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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育的30天应该属于国家奖励的,在1988年公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当中也没有提及晚育的30天,只说了产假90天,晚育的30天应该在另外一份文件中,不在这份文件里。
查到了,姐妹们放心,晚育假在《计划生育法》中:
第二十五条 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妇女怀孕、生育和哺乳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并可以获得帮助和补偿。
1、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或者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为晚婚。女年满二十四周岁初次生育的,或者年满二十三周岁结婚后怀孕的初次生育,为晚育。
2、晚婚晚育享受以下待遇:
(1)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15天;
(2)晚育的给男方护理假7天;
(3)育妇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到135天至180天,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
(4)婚假、护理假、产假期间,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工龄计算、晋升、调级。
3、包括周六和周日,连续计算。
4、产假90天,剖腹产外加15天,符合晚育的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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