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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划生育病残医学鉴定管理办法

收藏 分享 2009-7-29 17:51| 发布者: 妈网客服@tj| 查看数: 1170| 评论数: 0|来自: 本站原创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病残医学鉴定管理工作,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7号),《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户籍在本市的公民其生育的第一个子女因各种原因致病、致残,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夫妇双方或者女方为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因外伤致残,要求申请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中的病残儿是指因先天(遗传性和非遗传性疾病)或后天患病、意外伤害而致残,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本办法中的伤残成人是指原为正常劳动力,夫妻一方因外伤而致残(因病致残者除外),全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第五条、病残医学鉴定是指病残医学鉴定的专门组织,运用现代医学知识、技术和手段,对被鉴定者作出是否为病残及其程度的鉴定结论,并根据《天津市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与《天津市伤残成人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再生育的指导原则》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
第六条、我市病残医学鉴定工作实行市、区县两级鉴定。区县病残医学鉴定为一级鉴定,市级病残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
第七条、天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市病残医学鉴定的管理、监督和市级病残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工作。
    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请病残医学鉴定者的材料核实与整理上报工作。
第二章  鉴定组织
第八条、市和区县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分别建立病残医学鉴定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聘请认真负责,秉公办事,技术水平高,临床经验丰富,热心计划生育事业,具有副高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为保证区县级专家库人员充足,区县建立共用专家库,由市计划生育研究所进行管理。
专家库成员报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每次病残医学鉴定前根据申请鉴定的数量和病种的分类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设若干个鉴定组,每个鉴定组由5名专家组成,每个鉴定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2名。
第十条、鉴定组在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查申报病残医学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真实可靠,提出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
(二)、进行病残医学鉴定,现场实施体格检查并确定相关的辅助检查项目,提出诊断(包括病名、病因)、病残程度,并根据指导原则提出是否可以再生育建议。属于病残儿鉴定的还要提出疾病遗传方式、再生育子女出生缺陷再发风险分析及是否需要进行产前诊断的建议。
(三)、对暂时难以明确诊断和需要治疗观察的病例,提出处理意见和再次鉴定的时间;
(四)、为被鉴定病残儿的父母、伤残成人以及亲属做好医学咨询服务;
(五)、总结病残医学鉴定工作情况,提出改进鉴定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本次病残医学鉴定负责。
病残医学鉴定专家在鉴定期间履行职责。非鉴定期间,任何机构和个人的意见不作为病残医学鉴定的依据。
第十一条、鉴定组确定的有关辅助检查项目要开具《天津市计划生育病残医学检查、诊断单》,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机构进行。
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机构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鉴定工作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鉴定诊断、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组集体讨论作出。不同意见也应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加盖鉴定专用章,否则视为无效。
第三章  鉴定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凡认为其第一个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凡夫妻一方有明显伤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请病残医学鉴定。
第十四条、申请病残医学鉴定应以夫妻双方名义向女方所在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历、病史资料,辅助检查报告单,指定医院诊断证明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五条、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填写《天津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或《天津市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表》(以下均简称《鉴定表》),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人户分离的,户籍地可委托现居住地了解病残者的实际情况。现居住地管理部门接到委托书后,有责任进行调查,出具证明。
第十六条、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向有本市户籍一方所在的村(居)委会提出病残鉴定申请,由村(居)委会按规定逐级上报材料。
第十七条、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并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病残程度的真实性)和一般家系调查(了解家族史)后,在《鉴定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进行相关社会调查,以及必要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第一个子女患有遗传性疾病的家庭进行技术性的家系调查,绘制遗传家系图谱后,在《鉴定表》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作出准予鉴定或不予鉴定的书面意见,逐级通知申请鉴定者的家庭并做好相关安排与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半年或一年组织一次鉴定。
第二十条、区县级不能作出鉴定结论需要市级鉴定的,由鉴定组填写《鉴定表》并提出进行市级病残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申请市级鉴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区县级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天津市区(县)病残鉴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本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市级鉴定。
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市级鉴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将1、《鉴定表》;2、鉴定者申请书;3、送达本人的《通知书》;4、相关病史资料、证明材料等上报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适时对申请再鉴定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第二十三条、市级或区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按程序严密组织和监督鉴定过程,审查鉴定结论,根据鉴定结果出具鉴定结论《通知书》,并于30个工作日内逐级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及申请鉴定者。
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级负责病残医学鉴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管理。鉴定工作结束后,由作出鉴定结论的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鉴定申请、病历资料、调查材料、医疗检查报告、医疗诊断证明、鉴定结论等全部有关鉴定资料,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立卷,存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五条、区县、乡(镇、街)、村(居)建立再生育子女健康随访制度。
村(居)、单位应在新生儿出生后进行健康随访,填写《天津市病残审批再生育子女健康随访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分别于每年4月份及10月份上报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根据上报的随访情况填写《天津市病残审批再生育子女健康随访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一式两份,一份与《登记表》装册存档,一份于每年11月份上报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汇总后填写《天津市病残审批再生育子女健康情况》(以下简称《统计表》)一式两份,一份与《汇总表》装册存档,一份于每年12月底前上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病残儿童和伤残成人医学鉴定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辅助检查费)由申请者自理,收费标准按市统一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鉴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鉴定工作,未经正常鉴定程序不得变更原鉴定结论。
病残儿童和伤残成人医学鉴定涉及的家系调查、社会调查和医学鉴定均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十八条、在病残儿童和伤残成人医学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出具假医学诊断证明的;
(二)、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三)、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四)、未经正常医学鉴定程序随意作出维持或变更原鉴定结论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鉴定工作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天津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天津市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申请表》,《天津市病残儿市级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天津市区(县)病残儿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天津市伤残成人市级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天津市区(县)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结论通知书》,《天津市病残审批再生育子女健康随访登记表》,《天津市病残审批再生育子女健康随访汇总表》,《天津市病残审批再生育子女健康情况统计表》,《天津市计划生育病残医学鉴定检查、诊断通知单》,由天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天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以前所有下发的有关病残儿和伤残成人医学鉴定管理规定、医学鉴定诊断标准、优生原则、审批原则等文件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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